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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大眾捷運系統經核准由民間申請投資建設者,應公開徵求投資。
投資大眾捷運系統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購相
關資料,並於公告中所定截止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條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應繳交簽約保證金外,其投資案之計畫書應包
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三、預定路線及環境衝擊分析。
四、興建計畫:土木建築部分應包括計畫興建之工程細部名稱、內容、在
整體捷運系統之機能、興建期間及預計之工程經費;機電系統部分應
包括車輛、監控設施、維修機廠及採購、交貨時間。
五、營運計畫:應包括每車載運量、尖峰、離峰之運輸量、班次間隔、行
車時間、停站時間、每日營運時間及開始營運之期日。
六、品管計畫:應包括各興建階段、營運作業之檢查項目、品管標準及品
管方法。
七、土地使用計畫:應包括路基、場、站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之位址、面
積、容積、用途及其預期效益。
八、財務計畫:應包括投資額、自有資金比率、財源籌措計畫、擬定收費
費率標準及其調整時機與方式,及預計之投資報酬率等事項。其有附
帶之土地開發或經營其他附屬事業者,其收入應計入整體財務計畫中

九、興建、營運及財務稽核計畫:應包括興建土木建築工程、機電系統之
發包、施工、材料、採購、付款等之監控。
十、願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以保證依原核定計畫籌辦、興建、營運、
維持最低資本額及自有資金比例等,並應詳細分項載明。
十一、需政府配合事項:包括其他為圓滿完成參與投資大眾捷運系統所需
之配合事項及其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公告規定事項。
投資人關於投資案之交易中不得有利益輸送、危及財務健全之行為。為防
止此種行為,投資人在投資計畫書及契約書中應表示同意經主管機關認有
利益輸送之虞時,先將有疑問之價金或款酬金額暫予提存,待主管機關調
查清楚後,方始依調查結果辦理。
民間機構自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資金或其他補貼應在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
目中以補貼專帳記存。其投資、興建、營運許可經廢止而強制收買時,民
間機構應將因補貼而取得之土地或資產部分無償移轉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甄審委員會就前二條規定事項,從申請人之財力、計畫
投入資金、計畫完成之大眾捷運系統之運輸能量、運輸品質、運費、工程
技術、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經營計畫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助等事項
甄審之。
前項甄審事宜,地方主管機關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主管機關得視捷運建設計畫之需要,採分階段方式甄選。
民間機構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其計畫書經甄審委員
會評定為最優案件,報經行政院核定者,自接獲通知准予投資日起,取得
投資人資格。但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最優案件之計畫書內容
尚不盡理想者,得不報請核定。
投資人為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從事之土木建築工程所需各項執照,必要
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之投資契約中,應約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為
本契約約款之一部分。其他約款,不得與該辦法牴觸,牴觸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