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調查人員: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專業人員。
二、合格證書:指中央主管機關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者所核發之證書。
取得合格證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調查人員之登記:
一、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水土保持、農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
二、具兩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評估調查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申請重新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或地下水相關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
前項課程時數之計算,自完成重新登記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辦理前,檢附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時數:
一、申請表。
二、課程資料。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課程辦畢後,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出席紀錄。
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三、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六、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八、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九、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評估調查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且自廢止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依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者,應於完成到職訓練後十五日內,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未依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或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