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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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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不得有飛揚
、溢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或清除場所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
其污染水體、空氣、
土壤
之設備或措施。
三、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貯存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種類與紀錄
數量。
四、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五、設置消防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設施標準、操作規範及相關規定。
廢輪胎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分區堆置。
二、應有病媒防治措施。
廢潤滑油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不得攙入毒性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