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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交通狀況說明(包含交通流量、運具組成、營運速率)及平面、縱面及斷面圖說(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八、改善可行性分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噪音改善計畫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核定之。計畫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限期補正,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補助計畫所補助地區之建築物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以補助一次為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環境音量標準施行日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二、前款情形以外且為陸上運輸系統及其他交通之新建計畫核定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二、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三、計畫執行期程。
四、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改善可行性分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調整操作程序及管制試車時段。
四、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五、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六、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二、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三、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及本法第十七條之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飛航安全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無涉機密事項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調整操作程序,訂定環保航線。
五、管制試車時段或訓練飛行時段。
六、建置環保陳情專線及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七、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二、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三、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四、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效。
五、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施相片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