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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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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以下稱室內場所)及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稱機構)得設置室內
吸菸
室(以下稱
吸菸
室),其單一
吸菸
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
吸菸
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
吸菸
室,不得為
吸菸
以外之用途。
第 4 條
吸菸
室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上下方及前後左右四面,應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
二、隔間應使用不透氣、防火,符合消防法令之建材,且不得有菸煙逸出情事。
三、出入口使用平行移動,且能自動關閉之滑門。
第 5 條
吸菸
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獨立連接室外空間之進氣、排氣管。
二、室內負壓達零點八一六毫米水柱以上。
三、室內換氣量每小時達
吸菸
室空間十倍以上。
四、排煙口距離禁止
吸菸
場所及任一建物五公尺以上。
第 6 條
吸菸
室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本場所除
吸菸
室外,禁止
吸菸
。
二、
吸菸
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三、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禁止進入。
四、第八條所定檢查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第 7 條
吸菸
室於清潔、維護前後一小時內停止使用,並應於該期間持續維持其獨立空調之運轉。
第 8 條
吸菸
室於設置或設施變更後,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發給檢查合格證明,始得使用;並應每二年更新檢查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