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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依信託契約約定不得轉讓受益權外,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信託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