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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為之。
前項許可及依本辦法規定之管理及處分,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機構實施完成本訓練之初訓課程,始得參加筆試測驗,經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初訓訓練證明書。
取得初訓訓練證明書者,於訓練證明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應經專業訓練機構實施完成本訓練之複訓課程,並於測驗合格後,始得換領有效期間二年之複訓訓練證明書。複訓訓練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亦同。
訓練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本訓練之種類、申請資格、訓練課程及時數,依下列規定:
一、罐槽車裝載運送訓練:
(一)領有大貨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
(二)初訓課程應至少二十小時。
(三)複訓課程應至少十四小時。
二、其他貨車裝載運送訓練:
(一)應領有小型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
(二)初訓課程應至少十六小時。
(三)複訓課程應至少十二小時。
取得罐槽車裝載運送訓練證明書,駕駛其他貨車運送危險物品者,得免再經前項第二款之訓練。
第一項之初訓、複訓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表如附件二、附件三。但專業訓練機構得依受訓學員之需求,增加訓練課程及時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專業訓練機構申請本訓練許可,應檢具申請函及訓練計畫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訓練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訓練機構簡介、組織概況及設籍地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狀如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訓練場所位置含地理位置簡圖且須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使用類別D類之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等規定;訓練場所佈置含平面配置圖,並標明教室面積及安全衛生等設備;訓練場所設施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實作演練計畫應敘明個人防護具及滅火器使用,危險物品運送事故處置之演練機具及設備數量、實作演練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演練分組概況、演練進行方式等事項;實作演練場所及機具如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訓練機構負責人、擬聘師資身分、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電化教學設備。
六、訓練教材及教具。
七、各項教學紀錄文件。
八、其他必要事項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函請所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派員實地審查,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場所審查紀錄表如附件四。
前項查核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函送所有申請資料併同查核意見轉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許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專業訓練機構應聘請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擔任各科教學講師:
一、安全駕駛講師,年滿二十五歲領有大貨車以上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安全駕駛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大專以上學校交通管理、交通工程、車輛工程科系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考領有汽車考驗員證。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有處理交通管理實務三年以上經驗。
(四)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有交通法規行政或教學經驗。
(五)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交通法規課程教師。
二、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年滿二十二歲領有大貨車以上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或汽車構造講師證,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大專以上學校汽車工程或機械工程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領有汽車檢驗員證、汽車技工執照或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有汽車修護或教學經驗。
(四)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汽車修護課程教師。
三、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年滿二十五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大專以上學校環境工程、化學(含化學工程)、消防、能源、工業衛生、環境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危險物品防護實務工作一年以上經驗,且具有防護實務之工作證明文件。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有危險物品防護實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
(三)曾擔任勞工安全衛生關於危險物或有害物教育課程講師一年以上經驗。
(四)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有危險物品行政或教學一年以上經驗。
(五)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環境工程、化學(含化學工程)、消防、能源相關課程教師。
前項各類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教學重點及收費如附件五至附件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任交通部核准立案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之講師,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依附件九至附件十一規定課程訓練結訓者,得不受前條資格限制,擔任本訓練之講師。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有效之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符合第五條規定訓練種類之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其領有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得依許可條件辦理訓練至有效期間屆滿為止。但其訓練教材、聘請師資及訓練課程至遲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一年後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給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二年內接受複訓,換發有效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