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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主管機關於頒布新安全規定、礦場發生事故或礦場有重大違規事件時,得調訓各種礦場作業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礦場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礦業權者對前項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之工資給付,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裝運設備應具備下列裝置:
一、應有適當之煞車。
二、應視需要裝設適當之人員保護設備。
三、倒退行駛時,應有自動警報。
使用裝運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工作前及每個月,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專業人員應實施工作前及定期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裝運機械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操作位置,並禁止其他人員接近。
三、裝運機械不得做為起重用。但有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卸礦石或卸廢土石處,應有防止車輛墜落之安全措施。
坑內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空氣,應維持氧氣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甲烷含量百分之二以下,一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五以下,二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他有害氣體含量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坑內主要出風坑甲烷含量應在百分之一以下。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作業人員發現甲烷或有害氣體含量超過前項之規定時,應即報告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煤礦場除立即改善通風外,應即停止該區之送電並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二、煤以外礦場應即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三、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
撤除前項之警告標誌或遮斷圍柵時,應受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之指揮監督。
礦場之衛生醫療,應依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醫療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