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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兩廠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
(一)按其工作年資,給與下列基數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二)前目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兩廠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
兩廠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為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按月提繳其工資百分之六之金額,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兩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預算不足支應者,准予核實列支;其支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金:由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如有不足,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
二、其他給與:均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