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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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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前二條僱用期間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投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日數計算。
第 16 條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基金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