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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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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