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應查驗輸出國
動物檢疫證明書並送往指定隔離場所,經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期滿,認無法
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經查驗輸出
國動物檢疫證明書符合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並認該犬、貓無法定動物傳
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未滿九十日齡者,應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至滿
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一百八十日後,經認無法定動
物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未滿九十日齡之犬、貓,應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至
滿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三十日後,經認無法定動物
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犬、貓輸入後於隔離檢疫期間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檢疫措施處置:
一、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複檢未達零點五IU/ml以上,應予補強注射一劑
。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逾一年者,應予補強注射一劑。
三、隔離檢疫期間分娩者,母畜及子畜應一併隔離檢疫至子畜完成第三條
第二款預防注射,且母畜隔離期滿。子畜應於預防注射前植入晶片。
四、經檢疫人員認有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應逕行必要之處置。
依規定隔離檢疫期滿之犬、貓,經檢疫人員認有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
得延長隔離至排除疑慮後,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