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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