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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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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向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並收購其刀械:
一、非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用者。
二、申請人近三年內曾因犯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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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有危害
治安之不良紀錄者。
前項刀械收購價格,由內政部定之。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