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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茲同意以下述農產品之出售規定,作
為兩國政府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農產品出售協定 (以下簡稱
十二月協定) 之補充協定。本協定應包括序言,第一章 (連同下述修正部
份) 及第三章,以及十二月協定有關當地貨幣之附件,以及下述之第二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條 (三) 付款之存入
本條第 (三) 項第一款應全部修正如下:
以進口國當地貨幣 (以下簡稱當地貨幣) 之付款應存入臺灣銀行
之美國政府帳戶,而美國政府得將該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自臺灣銀
行移轉至美國政府選定之銀行所立之有息帳戶
第二章 特別規定
(一) 產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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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 供應期間 約計最高數量 最高出口市價 (單位:
(會計年度) (單位:包) 百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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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 1974 80,000 包 10.0
棉花 1972 80,000 包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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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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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付款條件
當地貨幣
(1) 以美金支付之首期付款一百分之一
(2) 指定作特殊用途之當地貨幣百分比:
(甲) 美國之開支一百分之五十
(乙) 一○四 (J) 節一百分之五十作為贈款,以供進口國購買
有關國際合作方案下供應其他友邦之物資或勞務。
(3) 兌換
(甲) 第一○四節 (B) 項 (1) -四○○、○○○美元
(乙) 第一○四節 (B) 項 (2) -四○○、○○○美元
(三) 正常市場交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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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 進口期間 正 常 市 場 交 易 規 定
(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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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 一九七一 二四八、○○○包,其中至少一四三、
○○○包應自美國進口
棉花 一九七二 二六○、○○○包,其中至少一五○、
○○○包應自美國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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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出口限制
(1) 關於本協定項下價購之產品,其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出口限制
期間,應為一九七一及一九七二會計年度及其後本協定項下
價購之有關產品進口及使用之任何會計年度,該項期限以較
後者為準。
(2) 本協定第一章第三條 (一) 項所稱相同或類似棉花之產品係
指棉花及棉紡織品。
(3) 准許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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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品 數 量 或 條 件 准許出口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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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紡織品 每會計年度原棉含量等於三一 一九七一及
四、○○○包 (淨重四八○磅 一九七二會
) 之重量如棉紡織品出口超過 計年度或其
此項標準,除上述本章第 (三 後本協定項
) 項規定一九七一會計年度之 下購買之產
一四三、○○○包及一九七二 品進口及 (
會計年度之一五○、○○○包 或) 使用之
,中華民國政府應以自備財源 任何期間之
自美國進口與此項出口含量相 每一年度。
等之原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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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自助措施
為顧及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三節 (A) 項及第一○九節
之規定,並鑒於中華民國在臺灣農業生產及經濟發展方面之成
就,將以本協定項下產品出售所得之新臺幣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數額贈與中華民國政府補助其從事國際合作方案之用途。
(1) 中華民國政府將從事以推行糧食生產為主但不以其為限之國
際技術合作方案,以及有關者重於糧食生產、加工及分配之
農業及其他農村發展方案。
(2) 除依照本協定供給之新臺幣外,中華民國政府將繼續提供為
支付此類方案所需之外匯,並由其本國財源中供給不超過二
億六千四百萬元之新臺幣。
(3) 方案範圍:本協定項下贈與新臺幣之其他條件包括擬辦活動
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民間組織之援助計劃相互之關係,將
由中華民國與美國政府另訂贈款協定規定之。
(六) 其他規定除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四節 (J) 項授權出售
所得之任何當地貨幣外,出口國政府並得在進口國境內使用任
何當地貨幣以支付旅行費用,而此項旅行係旅行者來自、前往
或經過進口國所作旅行之一部份者。除一○四條 (J) 項下售
款外之此類款項,僅可用於支付執行出口國政府公務或與出口
國政府出資舉辦之事業有關人員公務旅行之費用。可以當地貨
幣支付之旅行費用,並不以進口國交通事業所提供之勞務為限

為此,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在補充暨修正十二月協定之本協定簽字
,以昭信守。
本補充暨修正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十四日即公曆一九七一年一月十四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魏道明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馬康衛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