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