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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公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募集,係指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或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提案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以從事意見宣傳為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財物或接受其捐贈之行為。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向本會申請許可募集經費者,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備具下列各款資料之申請書提出之:
一、領銜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依本會指定格式之電子檔。
二、開立專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三、委任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營業處所地址。
四、設立辦事處者,辦事處地址及其負責人。
前項支持或反對意見之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前二項支持或反對意見代表人及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歲,並設有戶籍。
本會收到第一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齊後,始予收件。
第三項之聯名成員有與受理在前之申請案件重複者,不計入聯名人數。刪除後人數不足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限期補齊後重新收件,逾期不予受理。

對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捐贈,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應向監察院、經濟部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各該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網站查證,不符規定時,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繳庫事宜。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募集之經費為現金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專戶。但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從事募款活動,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