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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107.02.26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公投行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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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
公民投票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性
公民投票
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及中央法規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
公民投票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本法及自治法規辦理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及自治法規權限範圍內辦理相關事項,並受本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辦理
公民投票
期間,得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
第 3 條
本會除辦理
公民投票
提案、聽證、經費募集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外,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
公民投票
連署事項。
二、
公民投票
之公告事項。
三、
公民投票
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四、
公民投票
電視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辦理事項。
五、
公民投票
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
公民投票
之監察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九、
公民投票
結果之審查事項。
十、其他有關
公民投票
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
公民投票
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
公民投票
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
公民投票
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
公民投票
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理
公民投票
期間,由本會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性
公民投票
案之提出,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備具提案函及檢具相關表件資料向本會為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公民投票
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其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11 條
公民投票
案提案或連署,一人簽署二次以上提案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以一人計算。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
公民投票
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
公民投票
案,由本會依序編號。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
公民投票
公報,由本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
第 18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裁處,於全國性
公民投票
案,本會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 20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公民投票
投票無效或第五十條規定
公民投票
案通過或不通過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