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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所稱登錄人,指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登錄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相關申請或申報事項;代理人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登錄人依本辦法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代理人並應檢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
化學物質登錄資料有變更時應主動申請變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為之。
前項變更涉及登錄人基本資料者,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公司登記變更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變更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變更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後,三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為之。
登錄人申請變更之登錄類別與原核准登錄不符時,應重新申請登錄。
登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已取得之核准登錄,並註銷其登錄碼:
一、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並經核准登錄。
二、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不再製造或輸入。
登錄人取得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該登錄核准,並註銷登錄碼:
一、申請登錄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核准。
三、冒用或偽造登錄碼而製造或輸入化學物質。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不當使用化學物質。
五、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許可、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六、解散或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