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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簿及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五、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
六、公司旗幟、標誌圖。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許可籌設分公司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登記事項表。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