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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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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屬事業機構為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兩廠),其人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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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勞工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兩廠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派用人員:兩廠依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派用之分類職位人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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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具勞工身分。
二、僱用人員:兩廠僱用之評價職位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第 22-5 條
兩廠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派用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人評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
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人評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辦理退休或資遣案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