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筆錄經向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其有異議者,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理由,必要時,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或僅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錄音、錄影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以維持錄音、錄影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
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於實施錄音、錄影前,應先行檢視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於訊問或詢問時,應隨時注意錄音、錄影之起錄及停止,並確保所錄內容之完整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