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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官候補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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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對於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應考查其服務成績;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
,並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查
缺派用。成績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並於延長其候補期間滿六個
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予考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並調任其他職
務或準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前項之服務成績,應從辦案書類、學識能力及品德言行各項目,分別考查
,各項目之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依第一項再予考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
意見。
候補法官及候補檢察官之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分別由司法院、法務部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