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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看守所逕行代為申請。
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看守所內延醫診治時,看守所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第一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