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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裝置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之中繼線及長期市內專線者,應繳納裝置
費、工料費及保證金。但其終端設備係由用戶自備者得免繳納保證金
申請租用前項以外之市話業務者,應視業務種類分別繳納接線費、設定費
、工料費及保證金
左列各費由電信總局定之,並報交通部備查:
一、屋內配線維護費、同線電話、合用電話、專用交換機總機及分機、電
話機及附件月租費。
二、臨時電話租費。
三、專用交換機總機裝置費及代審查、代檢驗、代設計、複驗各費。
四、無線電叫人、特種話機、簡速撥號、話中插接、截答服務、指定轉接
、直通電話、三方通話、按時叫醒、勿干擾、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受話方付費電話、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電話投票、大量播放、語
音存送、行動電話及其他新業務之月租費及通話費。
五、保證金、話費保證金、接線費、設定費、查驗費、複驗費、工料費及
移設、選號、換號、換機、過戶、更名、暫停通話或暫拆施工各費。
用戶所繳各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機構無息退還,其餘概不退還。
一、保證金:租用局產話機用戶換裝自備話機、用戶終止租用或過戶者,
於繳回原裝局產話機或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由原用戶具據向電信
機構申請退還。
二、話費保證金:行動電話用戶終止租用者,於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
由原用戶具據向電信機構申請退還。
三、溢收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或其他租費

四、已繳之裝置費、接線費、移設費、換機費、工料費、換號費、選號費
,未依各該申請事項辦理而應歸責於電信機構;或施工前經用戶申請
停止辦理者,用戶應於接到退費通知後一年內,憑原收據向電信機構
領取。
用戶應繳付之市內電話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
、超次費或長途通話費、記帳交發之電報費及其他各種電信設備之裝置、
異動、使用等費,應於電信機構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信機構
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話,並得視欠費情形停止用戶所租其他市內電話之通
話。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逕行銷號
拆機。其所欠各費於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