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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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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進用人員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介公共服務工作
,填寫或提供不實資料或文件。
二、進用人員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用人機關 (團體) 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三、進用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
之行為。
四、進用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
五、進用人員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用人機關 (團體
) 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用人機關 (團體) 受有損
害。
六、進用人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七、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內,不給付工資之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
八、進用人員有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範,情節重大。
第 11 條
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 (團體) 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人員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二、用人機關 (團體) 對進用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
之行為。
三、用人機關 (團體) 不依契約給付報酬。
四、用人機關 (團體) 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