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
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
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
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
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
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
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
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
,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
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
)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
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
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
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
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
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
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
,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
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
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
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
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
)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