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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行職員陞遷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資:屆滿陞遷次序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但非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未具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以上及格資格者,最低服務年資應延長一年。
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任現職等最近二年年度考核,均列甲等。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曾依本準則受免職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核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懲處。但功過不得相抵。
五、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六、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工作績效優異或具本行所需之特殊資歷、學識職員,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得專案晉陞,不受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本行職員之陞遷、輪調事項及陞遷次序表,由本行定之。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薪給。
本行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一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第三十四條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本行自所發退休金或撫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齡提前退休職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月薪額。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準則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本行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行職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