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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下列事項,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
二、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三、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投資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商,除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並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家數,以一家為限,且僅得由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擇一為投資。
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其或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設立滿三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條第一項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另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該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檢附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受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罰。
三、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且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
四、經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指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五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除登記地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於登記地以外之國家設有營業據點。
第一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其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及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公司章程。
五、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六、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
九、代表人履歷及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該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
十一、董事會成員名單。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訊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第三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證券、期貨機構者,該證券、期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證券、期貨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證券、期貨機構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