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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四、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五、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業務。
前項所稱部門主管,指從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業務及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第六條、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七、第十二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審查表及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七、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一、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三、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四、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六、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七、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三、期貨經理事業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十一、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二、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審查表。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一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信託業得同時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申請許可及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