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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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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開戶日期。
二、委託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
號 (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
代表人
、地址及統一編號)。
三、委託人委託期貨經紀商從事期貨交易之方式及雙方聯繫方法。
四、期貨經紀商執行委託之方式。
五、期貨經紀商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得將委託人帳戶移轉至其他期貨經
紀商之約定。
六、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方式。
七、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八、期貨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九、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十、期貨經紀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一、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十二、期貨經紀商為財務狀況之徵信及徵信範圍。
十三、委託人基本資料之異動申報事項。
十四、期貨經紀商就影響委託人權益所應行通知之事項及期間。
十五、期貨經紀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十六、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
項之處理。
十七、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八、其他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九、契約條款變更之情事。
二十、契約解除之情事。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 35 條
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據委託人或其
代表人
、代理
人當面或書信、電話、電報或其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經
紀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章。
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委託事實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