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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六、設置分支機構者須檢具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前往設立當地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於外國證券商有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本國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相關事項之法令規定;自評申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除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四、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後,應於開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設置分支機構者,應再檢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證券商已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者,在同一個國家或地區增設新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仍應依本節規定向本會申請。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文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經營本法第十五條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