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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附檔:
附表.PDF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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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檢驗作業計畫:
(一)組織架構、權責劃分及相互關係。
(二)專責檢驗人員名冊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三)檢驗設備及器具清冊。
(四)檢驗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檢驗所需各項儀器之操作、維修及校正之標準作業程序。
(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第 6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
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
第 8 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專業機構名稱。
二、
代表人
。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