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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院(處)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共同提起訴願,其代表人之選定,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錄影等機器輔助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錄影等資料,應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並保存至該訴願事件確定為止。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