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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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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人工生殖技術:指利用非性交之人工方法,促使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
技術。
二、受術夫妻:指符合第六條所定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夫妻。
三、捐贈人:指提供精子、卵子之人。
四、受贈人:指接受捐贈人所提供之精子或卵子之受術夫妻。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
代理
孕母:指接受受術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植入其生殖器官並代
為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與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
後代,其後代彼此間與親代間具有完全相同之基因組成者。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不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
一、捐贈人與異性之受術夫妻間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人與受贈人經依第五條檢查及評估不合格者。
三、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以上之胚胎。
四、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精子、卵子或胚胎。
五、施行
代理
孕母方式。
六、施行無性生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