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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辨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並依公司
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業專用港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
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三、相關設施︰指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
、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上及海底
一切有關設施。
四、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公用碼頭棧埠作業之公民營
事業或辦理專用碼頭棧埠作業之興辦工業人。
五、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
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
船舶入出港及在港作業期間,公民營事業應依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申
請,提供曳船、帶解纜車船、給水、加油及垃圾清理等港勤作業服務。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
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
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
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
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
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
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停泊港區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