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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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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代理
。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
代理
一人為限。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代理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
代理
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