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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機構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結束安置服務,並視情形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措施:
一、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並獲有適當薪資。
二、已有明確返回原籍國(地)之預定日期。
三、就相關人口販運案件,已無繼續配合偵查、審理之必要。
四、違反生活公約情節重大。
五、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七、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非被害人。
八、其他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結束安置服務必要之情形。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經結束機構式安置服務後,拒絕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者,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洽請各該主管機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