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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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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郵電事業人員自請退休,應填具退休聲請書,並取具任職五年以上同等資職在職人員二人之保證,連同服務資歷表件有關證明,暨退休金受領印鑑五份,報由原服務機構呈部核准支給,其應支給每月退休金者,並發給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明及領款表憑證支領每月退休金,保證人有一離職或
亡故
時,應另行覓保補充後,繼續給領。但命令退休人員,得免填退休聲請書。
前項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退休聲請書及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 16 條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期間
亡故
,得照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規定給卹。但退休期間不作服務年資。
第 17 條
退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其領有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者,應立即繳銷,如延未呈報繳銷,致有矇蔽冒領或溢領退休金情事,應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受領人
亡故
者。
五、不遵原服務機構按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通知復用前往報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