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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之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職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後,其遺屬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併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亡故教職員及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辦理。
三、退休教職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教職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學校檢同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該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教職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按亡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支給之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亡故退休教職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領遺屬年金者,應按亡故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數,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給金額。但教職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
依法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其遺族領取之遺屬年金應按該亡故退休教職員最後支領減額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教職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減少退休金懲戒處分確定者,或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第五十四條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教職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包括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包括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休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各學校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具領亡故退休教職員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喪葬事宜時,應以學校名義為之。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餘額,包括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及學校辦理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之餘額。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亡故教職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申請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教職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案時,應以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教職員亡故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同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認。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教職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申領一次撫卹金餘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主管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金;俟主管機關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
退休教職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教職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
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教職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覈實收回。
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指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教職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教職員亡故之日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條例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其因本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教職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及第一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合計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教職員或在職亡故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