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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
本辦法所稱自行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事業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事業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自行處理,指事業以自有或租用之附屬處理設施、設備,在廠區或所屬處理場(廠)內,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熱處理法、掩埋法,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事業處理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處理。
事業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
下列事業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處理許可後,始得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
一、以熱處理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六千公噸以上。
二、以安定掩埋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十公噸以上或掩埋設計容量四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以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預估產生頻率及數量。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租用者得以租用文件代之。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設備及工具說明(應含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種類、產生量及每月處理容量)。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者,應檢附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規定之相關文件。
七、處理後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八、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九、事業之處理設施不在廠區內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清除車輛及每年清除總數量。
四、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處理廢棄物之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許可數量。
四、處理場(廠)地點。
五、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自行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事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事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事業取得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後,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辦理。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