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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附檔:
附表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PDF
附表二危害物質之主要分類及圖式.PDF
附表三標示之格式.PDF
附表四物質安全資料表.PDF
附表五物質安全資料表參考格式.PDF
附表六危害物質清單.PDF
圖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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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
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
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
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
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
事業單位
。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
事業單位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
事業單位
提供
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
事業單位
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