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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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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
事業單位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
事業單位
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三十一人。
第 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
事業單位
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
事業單位
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
事業單位
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
事業單位
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二個以上之
事業單位
,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委員由參加之各單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
事業單位
。
第 13-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設施及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
六、洗衣室。
七、圖書室。
八、康樂室。
九、日用品供應。
十、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設施及業務,以所屬
事業單位
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
事業單位
委託,收托該
事業單位
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第 1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會務人員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得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社務人員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
事業單位
,就職工中遴選派兼之。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
事業單位
,得置專任人員一人至五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