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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事業廢水代處理業 (以下簡稱代處理業) ,係指受工廠、礦場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處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水之營利事業。
代處理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一千萬元。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廢水者,
於未運往代處理業處理前,應自行或由代處理業設置貯存設施。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與受委託之代處理業,由不同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
有關資料,副知對方之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