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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4.11.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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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移
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轉借、出租、轉售之情事,致所投資之
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資所抵減
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公司僅就
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
或轉借、出租、轉售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
得稅款。
前項所稱報廢,如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公司因前項
不可抗力災害
而報廢之機器、設備,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
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
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