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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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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辦機關依推動方案伍、執行措施之十四、財務分擔規定申請補助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建廠用地應符合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
二、所設置之垃圾焚化廠為中大型,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可兼具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功能。
三、財務計畫合理,收支可達平衡。
主辦機關違反前項規定之一者,本署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繳還原補助款。
第 34 條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
一般事業廢棄物
,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要點,並經上一級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