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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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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5 條
稱
居間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67 條
居間
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
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第 568 條
居間
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
居間
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 569 條
居間
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
居間
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 570 條
居間
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第 571 條
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
居間
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
因婚姻
居間
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4 條
居間
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
居間
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
居間
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
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