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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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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2 條
未受
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
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
委任
之規定。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
委任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
委任
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 528 條
稱
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
之規定。
第 531 條
為
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
委任
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
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
委任
,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
委任
者,就
委任
事務之處理,得為
委任
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
委任
者,得為
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
委任
事務,應依
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
委任
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
委任
人之指示。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
委任
事務。但經
委任
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委任
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委任
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委任
事務者,
委任
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
委任
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
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
人,
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
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
人。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
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
委任
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3 條
委任
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
委任
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5 條
委任
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
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
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
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委任
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
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
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0 條
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
委任
關係之消滅,有害於
委任
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
委任
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
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條
委任
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
委任
關係視為存續。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
之規定。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
委任
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
委任
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 756 條
委任
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
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