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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法規類別: 立法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