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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給與福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乙 配給範圍
中央總預算列有之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受配單位)依編制員額任用之文職職(教)員及技警公役(以下簡稱員工)均享有生活必需品配給(以下簡稱實物配給)並得依規定請領其親屬實物配給。
前項實物配給為無償配給,每月配給定量實物一次,但受配員工或其親屬均不得重領兼領。
經政府核准成立而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構,經行政院核准得委託主辦配給單位代辦其員工實物配給,但實物價款及配送損運等費,應由委託之受配單位負擔。
額外員工不予配給或代配。
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當月十五日以前到職者,配發當月實物,十六日以後到職者不發,十五日以前離職者追繳已領月實物,十六日以後離職者免繳。
二、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兩個月為限。
前項實物補發或追繳,依扣補月份之實物單價折算代金行之。
隨在員工任所所在地臺灣地區或其他指定地區之左列親屬,得依規定申請實物配給。
一、配偶。
二、六十歲以上父母(其未達六十歲除因殘廢由公立醫院證明外,其確無職業,必須申請人瞻養者,得檢具戶籍證明及申請人服務同一機關相當職級以上二人之保證書送由服務機關查明證實准予專案報領)。
三、廿歲以下之未婚子女(其超過廿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屬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申請人扶養者得經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准予專案報領)。
四、其他合於規定專案請准配給之親屬。
員工報領親屬配給,一律以三口為限,惟父母仍准報領,不受三口之限制,但職(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原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一、六十二年六月以前在現職機關報領迄仍持續者。
二、奉令另候任用並調任現職者。
三、奉准留職停薪而再行就職者。
四、因案停職而奉准復職者。
五、在其他機關呈准辭職後三個月內轉任現職者。
員工報領親屬實物配給之時限,比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扣補時亦同,但專案請准配給之親屬,依請准月份為準。